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日,张某在摩托车修理部购买涉案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的生产企业为车业公司。随车携带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关于“警告”部分标注: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整车主要技术参数中注明:整车质量(不含电池)≤55千克。
2017年5月1日6时9分,张某驾驶该电动车与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交叉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通过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外,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第2点载明:张某在事故中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经机动车检测技术公司对涉案的某牌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和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而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在道路上行驶,归机动车类。
车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在其企业内部实施两轮电动车的企业标准,该标准中第4.1.2整车质量(重量)规定,电动车的质量(重量)应不大于80kg。
原告张甲系死者张某之女,张乙系死者张某之子。2017年7月24日,原告张甲、张乙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于某、电动车公司、车业公司、摩托车修理部、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2596.17元,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张甲、张乙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44502.67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驾驶人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律师说法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的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生产企业为了利益一味迎合消费者的需求,追求功率大、速度快、车身重,不按规定生产,这类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
本案中,被告将其产品标为电动车,不知情的人员绝无可能联想到该车属于机动车,只会认为该车属于轻量级的电动车。张某作为车辆的购买者,并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当然也会将该车理解成非机动车,误以为无须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如果车业公司进行了足够的警示,本案的损害后果就不一定会发生。因此,可以认为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构成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电动自行车新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于2019年4月15日起实施,“新国标”限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为25千米/小时,含电池在内的整车质量为55千克以内,电机功率为400瓦以内。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违规生产销售电动车的行为。
驾驶人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